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92號上訴人 李新發 即福周全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上訴人永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吳賢明 律師 王進勝 律師 黃馨儀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上訴人乃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0日各匯款200萬元及300萬元(下稱系爭
500萬元)至上訴人之妻 李紀素娥 之帳戶,嗣兩造於同年8月26日簽訂「馬武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於同年10月2日再簽訂「馬武督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取代系爭契約書。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2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系爭500萬元。且上訴人因感激被上訴人無償提供系爭500萬元週轉金,並同意給予被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之共同經營權,詎上訴人屆期拒不清償,並以系爭500萬元係兩造於92年8月26日另簽訂之「馬武督礦場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中,被上訴人預付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或合夥之投資款云云而否認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惟系爭合約書乃因原先與上訴人訂有買賣合約之訴外人頂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頂麟公司)持其與上訴人之合約作為擔保而向他人借款,嗣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債務以充作500萬元之石灰石買賣價金而取代其地位,始為訂約,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載明:「雙方於本合約書成立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交付甲方(即上訴人)
500萬元正,經甲方親自收足」等語,並由上訴人在收款人處簽名,此與系爭500萬元自非屬同一筆款項,況系爭協議書第3條已明訂上訴人應於何時清償系爭500萬元,該筆款項自屬借款而非投資款甚明,而被上訴人亦無上訴人主張拒買石灰石之違約而得由其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為抵銷之情形,且縱有違約,上訴人依約亦僅得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買賣價金並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並不能對被上訴人另外取得5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拒絕清償借款,顯無理由,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500萬元乃上訴人前向訴外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新竹縣關西鎮馬武督石灰石礦場之工程開採權後,與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6日訂立系爭合約書,而由其向上訴人承購該礦區內全部之低品位石灰石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並充作保證金,嗣後因被上訴人所能採買石灰石之數量不如預期而商請上訴人變更原來之買賣內容。兩造乃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如被上訴人能妥善處理馬武督礦場之敦親睦鄰、地方回饋、相關道路通行許可及公關等事項,上訴人即同意以被上訴人先前所支付系爭500萬元保證金轉作被上訴人之合夥出資款項,應由其取得上訴人在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權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上訴人並同意在93年2月28日前分段歸還系爭500萬元投資金,此自係附條件之合作協議,詎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處理敦親睦鄰等工作而由上訴人獨自為之,則系爭協議書之條件應已不成就,系爭500萬元自仍屬系爭合約書之保證金性質,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縱認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而與系爭合約書無關,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於該礦區石灰石之開採資金,兩造應屬合夥關係而非借貸關係,自應於合夥人退夥時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後再返還其出資。今兩造迄未結算合夥財產狀況,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其投資款,且縱認系爭500萬元係借款之性質,惟被上訴人代訴外人頂麟公司清償債務,充其量只能取得其對上訴人在馬武督礦場所開採低品位石灰石百分之五十之權利而不能充作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上訴人買賣價金500萬元,且經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派車前往篩選裝運石灰石,而已有拒買之行為,其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第
5條之約定,自應賠償上訴人500萬元充作違約金,經上訴人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任何借款債權,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於被上訴人以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協議書、系爭契約書,台北銀行電匯回條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92年8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合約書,被上
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並未交付上訴人500萬元之買賣價金。
㈡兩造另於同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已依
系爭協議書所載分別於同年8月22日及9月10日以匯款方式,各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及300萬元共50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2年8月22日、同年9月10日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及
300萬元,共500萬元,係投資款或借款?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00萬元,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2年8月22日、同年9月10日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及300萬元,共500萬元,係投資款或借款?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兩造於92年10月2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8頁
至第20頁)載明:「茲因雙方合作承攬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權乙案(礦場範圍4.7338公頃),雙方協議合作約定事項如左:一、甲方(即上訴人)本承攬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馬武督礦場此範圍石灰石開採權,茲甲方願出讓股權百分之二十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損益及費用等依股權比例分攤。二、乙方除已吸收頂麟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正尚 礦石低品位石灰石買賣合約及負責處理敦親睦鄰、地方回饋、相關道路通行許可及公關處理部分外,並另投資此礦區石灰石開採資金新台幣500萬元正時,乙方即取得百分之二十共同經營權,甲方收款依左列簽章為準:①92年8月22日收到新台幣200萬元正,②92年9月10日收到新台幣300萬元正,三、乙方右列投資金,經雙方言明約定於93年2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乙方,乙方享有之股權持續至96年4月25日礦場開採完畢時為止。」而前揭約定核與兩造前於92年8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第1條、第2條、第3條之約定大致相符。又對照其兩者之內容,均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資金500萬元,上訴人則將百分之二十之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其收款之方式亦分別係於92年8月22日及同年
9月10日各收款200萬元及300萬元,上訴人並應於93年2月28日前將該投資款項無息分段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享有之股權則可持續至96年4月25日礦場開採完畢時止。以其兩者就契約之資金,股權讓與及嗣後資金之返還均屬一致,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張永金 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一份(即系爭協議書)就是依照之前的合作開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變更的,當時是對方認為我們把處理債務的經過寫進合約不好看,所以之後再改的,原本有寫,但新的合約都把這部分刪除」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顯見上揭系爭契約書與系爭協議書應係同一,且依其文字之記載業已表示兩造之真意乃由被上訴人投資系爭500萬元資金,上訴人讓出百分之二十之股權,該股權持續至96年4月25日礦場開採完畢時,兩造亦約定該系爭500萬元資金,於93年
2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被上訴人屬實,足見系爭5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投資款,至為明確。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兩造對系爭5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遽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右列投資金,經雙方言明約定於93年2月28日前無息分段歸還乙方」等語,主張系爭500萬元係借款云云,即無可採。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0日所交付上訴人之200萬元及300萬元係投資款等情,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主張若系爭
500萬元係投資款,不可能於兩造未經合夥結算前,由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故系爭500萬元係借款云云。惟查合夥之投資款,合夥人均可自由約定如何返還,若約定於合夥結算前退還,並非違法,更不可能因約定在合夥結算前返還投資款,即可認定該投資款即為借款,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不足採,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500萬元係屬借貸,則上訴人其餘抗辯是否可採,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敍明。
七、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有無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92年8月22日、同年
9月10日所交付上訴人之系爭200萬元及300萬元,共500萬元,係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取得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馬武督礦場石灰石開採權之投資款,兩造就系爭500萬元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本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仍屬無據,而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9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陳明,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楊富強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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