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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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83號抗告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河僑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9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餐廳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8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北市鑑毒字第0
83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於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收109毒偵510
字第10990225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本案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㈡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前開最近
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2款及其立法理由,在兼顧程序經濟之情形下,本案雖為檢察官起訴,仍應由本院逕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1月7日,而被告前於108年8月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3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3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距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未超過3年,已非屬應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範疇云云。
三、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
又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查: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
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又參以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可知於修正施行前犯同法第10條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案件,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件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於修正施行前之109年5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甲○家收1
09毒偵510字第1099022502號函上之收文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按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3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修正說明二之㈡參照)。而新法所謂「3年後再犯」或「3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2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3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未予明載,惟觀以該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等旨,足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應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戒癮措施,且依其「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適用範圍,使之及於3犯以上之情形。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可資參照,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109年1月7日晚上7時許,距離其前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雖被告在此期間內曾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依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原審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尚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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