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33號聲請人TAIWoonHwei(台灣 艾默生 自動化流體控制股份
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關係人台灣艾默生自動化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台灣艾默生自動化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蕭琴月 (聯絡地址:臺中市○○區○○○○○路○號)為台灣艾默生自動化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台灣艾默生自動化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艾默生自動化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默生公司)因股東無意繼續經營,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聲請人為艾默生公司之清算人,艾默生公司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清算完結,唯一法人股東之代表即聲請人已同意由蕭琴月擔任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爰聲請指定蕭琴月為艾默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艾默生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已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司司字第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109年度司司字第91號聲報清算完結事件卷宗,確認聲請人確已於109年7月1日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年8月5日以雄院和民司丁109司司91字第1091000339號函准予備查無訛,故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依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艾默生公司唯一法人股東之代表即清算人已同意由蕭琴月擔任簿冊保管人,蕭琴月亦願擔任,此有同意書、蕭琴月願擔任簿冊保存人之聲明書及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故由其擔任艾默生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蕭琴月為艾默生公司清算完結後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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