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嘉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遊戲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鴻於民國108年2月24日某時許,以暱稱「柆臘揧」之帳號,透過網路遊戲「星城」,向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5樓之3之 周城炫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9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購買遊戲幣132萬元,於取得周城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上某買賣夾娃娃機及其周邊商品之公開社團中,見 姚佐旻 留言表示欲購買夾娃娃機,其明知並無出售夾娃娃機之意思,仍以暱稱「湯湯」之帳號於同日23時10分許,透過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姚佐旻私下聯繫,佯稱其能出售夾娃娃機之不實陳述,雙方遂於私訊中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2,500元販售夾娃娃機2臺給姚佐旻之協議,且於同日23時18分許,林嘉鴻於該通訊軟體中將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傳送給姚佐旻要求先行支付定金10,000元,致姚佐旻陷於錯誤,於翌日(25日)2時18分許,依林嘉鴻之指示匯款定金10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中,林嘉鴻進而於同日2時26分許,取得 周成炫 給付之「星城」遊戲幣132萬元。嗣姚佐旻於同日15時許,仍未見應交付之夾娃娃機,且聯繫林嘉鴻未果,方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佐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嘉鴻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81至82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卷第7至8頁;原審卷第196頁、第204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佐旻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與證人周成炫於警詢中陳稱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帳號之過程一致(見偵卷第5至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內容1份、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證人周城炫於網路遊戲「星城」之對話紀錄1份、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存款交易明細1份、網路遊戲「星城」之交易查詢明細1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2至23頁、第24至27頁、第31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嫌等語。然而:
⒈按被告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丙
旅館食宿之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蓋被告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丙旅館人員,且被告甲所詐得者應係乙所代為支付之食宿費用即金錢,乃為現實之財物,並非自丙旅館處詐得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所詐得者係告訴人代其支付之購買遊戲幣之費用即金錢,乃現實之財物,而非自遊戲幣賣家詐得遊戲幣、免除債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是以起訴書認屬「詐欺得利」罪嫌即有誤會。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我是在臉書上買賣娃娃機的公開社
團上,見到告訴人在別人的發文上留言表示要購買娃娃機,才會私訊他,我僅以私訊與告訴人聯繫等語,而否認有對公眾散布之情狀,核與告訴人姚佐旻於警詢中指述:「用FACEBOOK的通訊軟體Messenger跟賣家聯繫」一語吻合(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由前述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內容可知,雙方是於該私訊中談妥交易價格及給付方式,益徵被告乃係透過該通訊軟體私訊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並施以詐術;另綜觀全卷資料,被告均未曾承認有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陳述,亦未見網頁內容存卷且被告、告訴人均稱相關帳號已無從登入,告訴人甚且表示臉書平台上不會有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背面至12頁,本院卷第58頁),而未能稽核被告是否確有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娃娃機交易資訊。是以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自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要件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尚有未恰。
⒊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57頁、第79頁),無礙於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沒收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詐得之10,000元,業已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證人周城炫因而將星城遊戲幣132萬元轉入被告之星城帳號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準此,該132萬元星城遊戲幣應屬變得之物,而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之行為,應只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並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已論述於前,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⒉另就該132萬元之星城遊戲幣乃詐得之10,000元的變得之物,自應就該遊戲幣宣告沒收、追徵,原審誤對該10,000元宣告沒收、追徵,於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摘,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
從而,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獲得
遊戲幣,向告訴人佯稱不實之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代為支付遊戲幣之對價,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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