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勝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岳字第62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勝榮(下稱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執岳字第6292號執行案件,有關執行指揮書記載刑期起算日、執行期滿日及羈押與折抵日數不服,緣受刑人因此案判決判處拘役120日,已於民國108年3月6日留置1日,羈押自108年3月7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於108年6月30日執行期滿出監,是以前揭檢察官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羈押自108年3月7日至108年6月20日止,共107日折抵刑期,顯屬錯誤,請求撤銷本件執行指揮,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
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108年度執岳字第6292號指揮書,係檢察官執行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806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既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自對此部分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30號判決
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移送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罰執字第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刑期起算日為108年6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08年6月30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此亦經高雄地檢署於109年7月27日以雄檢 榮岳 108執6292字第1090051691號函覆本院在案。
㈡又受刑人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6號
判決判處拘役120日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1398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4月,核算刑期起算日為109年4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
8月5日;後接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4732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3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8月6日,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1月5日;再接續108年執字第6292號之執行指揮書,核算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1月6日,折抵羈押107日(自108年3月7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執行期滿日為109年11月1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6292號全部卷宗核閱屬實。是受刑人所指108年3月
7日至108年6月30日之執行期間,其中108年3月7日至
108年6月20日為羈押期間(共107日)、108年6月21日至108年6月30日為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非均屬羈押期間,受刑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則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內容並無受刑人所指之違誤,應屬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上開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之處,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