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為丙○○(人別資料詳卷)之同居人,甲○○(民國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丙○○之女,其3人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住處),乙○○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於106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間某日,在○○住處,手持竹棍毆打A女臀部數次,致A女受有臀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A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手持竹棍毆打A女,致A女臀部瘀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因A女說謊而行使其母親授權的懲戒權,並無傷害之故意;我沒有「暴打」A女,是社會局教導A女說她身上的傷勢是被我打的,傷勢沒有像社會局拍的相片那麼恐怖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屁股的傷是我打
的,我承認我有為了管教用竹棍子打被害人的屁股10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9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正背面、17、21、23頁);及於原審時供承:我承認有用竹棍打她臀部,我承認打手心跟屁股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19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他字第13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68、69頁),復有○○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臀部多處瘀傷」(見他字卷第15頁)及告訴人106年11月22日拍攝臀部傷勢照片(見他字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是因A女說謊而行使懲戒權,並無傷害之故意
云云。惟按民法第1085條固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但應為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其懲戒權,若逾此範圍,在刑法上仍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03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律之所以承認父母之責任及相關權利,乃因子女需要保護與協助,以利子女能夠在社會團體中發展出自我負責之人格。故國家對於父母之責任及權利,包括懲戒權之行使,應予監督,俾確保子女之身體及人格發展不致受到父母濫用親權之傷害。職此,民法第1085條所規定之懲戒權,其本質乃基於子女之利益,父母並非當然得以援為阻卻違法事由。而民法第1085條之「必要範圍」,自應審酌父母行使懲戒權之手段是否適合於教育子女之目的,兩者間之關係是否相當,以綜合認定之,亦即所謂「必要範圍」,應解為必須在保護教養必要之範圍內,按子女之家庭環境、性別、年齡、健康及性格、過錯之輕重等情狀定其程度,如果逾越必要之範圍為過度懲戒,例如採用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之殘忍苛酷手段時,則為親權之濫用,自非依法懲戒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查本案被告僅係A女母親丙○○之同居人,3人固同住於○○住處,惟其手持竹棍毆打A女,造成A女臀部多處瘀傷,已如上述,顯已逾越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社會目的,尚非懲戒權之必要行使,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此外,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乃係「被告手持竹棍毆打A女臀部數次,致A女受有臀部多處瘀傷之傷害」,且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有持用竹棍打被害人臀部乙節,已如上述,是關於告訴人A女於偵審中指訴其身體其他部位所受之傷害亦係被告所造成乙節,本院並未憑採,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法定刑高於修正前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係於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㈢末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A女係被告之同居人丙○○之女,3人在○○住處同居,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併予說明。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率爾以前揭方式僭行懲戒權,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犯後尚知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刑時,既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可言。本院復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害人之母親既為同居人之關係,對於被害人之說謊行為,本應探究其行為偏差之起因,與其理性溝通,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然被告卻以教養懲戒權為由,毆打被害人成傷,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上訴意旨卻一再強調被害人說謊行為、安置中心看管問題、指摘社會局處理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毫無正視己非之悔意,自難認有何減輕其刑之餘地。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傷害犯罪提起上訴,惟其所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至被告嗣於109年10月7日提出自白書,其上固記載:被告於前往開庭之途中發生行車糾紛,於第一時間撥打電話給書記官知道,並不是被告不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並未檢附任何審判期日當日曾向公務機關報案或其他行車糾紛之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有何正當理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梁耀鑌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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