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河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河僑施用第一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叁點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捌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玖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及即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夾鏈袋壹袋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施河僑於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餐廳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4查緝毒品案件時,其主動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98公克)、毒品夾鏈袋9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及空夾鏈袋1袋等物交予警方,警方嗣進入上址執行搜索,又當場查扣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與前開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3.9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等物,復經警於翌(8)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7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45頁反面、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90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3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401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40169)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警方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98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鏈袋9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此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481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
9年北市鑑毒字第08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卷第18至21、76至7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卷第8-3至8-4、11、39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於
109年1月7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4查緝毒品案件時,在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夾鏈袋9個、電子磅秤1個、玻璃球1個及空夾鏈袋1袋等物予警方,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足憑,進而於本案偵查、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前犯上開犯行,本案並於施行前之109年
5月1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9日士檢家收109毒偵510字第1099022502號函上所蓋本院戳章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頁),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五、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最近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既已逾3年,本院乃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該裁定書可稽,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亦有載明上情之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勒戒所110年3月3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2月1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43號卷第59至61頁),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業如前述,屬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六、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3.94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4.98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各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殘渣袋9個,則經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前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而因前開扣案物因所含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量微故無從析取分離秤重,此由鑑定時係以乙醇沖洗方能鑑定即可知,有前開毒品鑑定書為憑,是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殘渣袋等物,應整體分別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均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扣之空夾鏈袋1袋、電子磅秤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北檢毒偵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黃瀞儀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