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芝容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芝容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卻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金和路「Times八德金和路平面停車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作為工具,破壞 陳俊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門鎖,竊取車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旋為陳俊賓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詹芝容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24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7頁、第109至110頁;原審卷第116頁、第121頁;本院卷第78頁、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賓於警詢中指述之財物遭竊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1頁、第45頁、第47至57頁),另有附表一所示之剪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既得以持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1支破壞車門門鎖,足見該剪刀乃屬尖端銳利、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扣案之剪刀照片1張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如持以向人揮擊、戳刺,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
字第1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②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5日確定;上開③至⑨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已於105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7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但其於假釋期間之107年7月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9日依法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2月15日,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上開刑期既然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就沒收敘明: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陳俊賓立據領回,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雖持用剪刀破壞車門門鎖,但無傷害他人之意思為辯;然依前述說明,僅須被告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即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傷害他人之意圖,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上訴固併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定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既經認定,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且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三),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暨爭執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扣案之犯罪工具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剪刀1支被告詹芝容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現金481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俊賓二鑰匙1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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