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哲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哲弘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上述2罪均屬首件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二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所反應出被告具有反覆酒駕之人格特質等整體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酒駕)│不能安全駕駛(酒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02月13日│109年03月16日│├─┬──┼──────────┼──────────┤│最│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後├──┼──────────┼──────────┤│事│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實├──┼──────────┼──────────┤│審│判決│109年04月01日│109年05月29日│││日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3號││判├──┼──────────┼──────────┤│決│確定│109年05月06日│109年07月01日│││日期│││├─┴──┼──────────┼──────────┤│執行案號│109年度執字第4576號│109年度執字第6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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