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 陳湘玲 非訟代理人 蘇政瑋 相對人 王克仁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00年1月27日向抗告人借款300萬元,約定100年4月27日清償,並背書轉讓以第三人 高文義 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還款依據。詎屆清償期,上開支票不獲兌現,為此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准以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陳報本件相對人係為擔保高文義對抗告人之債務而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提出由高文義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影本為據,惟本件相對人係為擔保其對抗告人之債務,提供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資料附卷可稽,並非擔保高文義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甚明,抗告人迄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將聲請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抗告人,自應對抗告人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原審漏未斟酌,駁回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於100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對抗告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為證。又原審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後,經相對人陳稱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並不相識,係因高文義向第三人 劉志剛 借款300萬元而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惟細觀相對人陳報之系爭支票,確經相對人背書,此有系爭支票正面、背面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而系爭支票原本現仍為抗告人持有,未受清償,復據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102年2月1日調查期日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102年2月1日調查筆錄及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4、16及17頁),堪認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且系爭票據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0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依形式上審查後,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無不當。
㈡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未補正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由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