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2-KAC147250號裁決(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雲林縣警察局93年7月26日雲警交字第KAC14725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員 陳啓盛 在車主姓名上填寫「本人」,派出所解釋以:有姓名叫姓為本,名為人的名字。然車主姓名與違規者不符,要國民如何信服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對於文書送達,係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11月25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C147250號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當時車籍地即雲林縣○○鎮○○路○○○巷○○號以掛號郵寄,並由異議人本人於93年11月29日蓋章收受乙事,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紙在卷可考,上開裁決書於93年11月29日之翌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異議人雖執前詞以辯,然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3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遲至98年7月2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此有異議人所提出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則本案實體問題,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