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鴻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罰執字第90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鴻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鴻飛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罰金刑部分(按: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是無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高鴻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犯罪日期│101年6月18日│100年9月21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速偵字第1198號│撤緩偵字第195號││號│││├──┬──┼────────┼────────┤│最│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101年度交簡字第││實││第874號│246號││審├──┼────────┼────────┤│法│判決│101年8月30日│101年10月19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北交簡字│101年度交簡字第││判││第874號│246號││決├──┼────────┼────────┤││判決│101年11月12日│101年11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臺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6776號│罰執字第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