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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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非抗字第23號再抗告人 王克仁 代理人 黃英哲 律師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湘玲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漏未調查斟酌,僅生認定事實是否錯誤或調查證據是否妥適之問題,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亦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並經登記在案。再抗告人於100年1月27日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100年4月27日清償,並背書轉讓以第三人 高文義 為發票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還款依據。惟屆清償期,系爭支票不獲兌現,故依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聲請准以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原法院以101年度司拍字第317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將伊之聲請駁回,伊以再抗告人既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予伊,即應對伊負支票之背書人責任為由等語,提起抗告,原法院乃以101年度抗字第3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之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即知處分權主義於抗告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原因事實係因「伊向相對人借款300萬元」,並以此為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兩造均對「再抗告人係為擔保高文義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不爭執,惟原裁定逕以背書人之責任為對伊不利之認定,已超出相對人聲請之範圍,故原裁定有違反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支票等件為證(見第一審裁定卷第5-15、23-24、26-29頁),足認再抗告人確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高文義對相對人之債務,且已依法登記在案,此亦為兩造不爭執。而相對人以其背書之系爭支票為還款之依據,惟至101年8月3日系爭支票仍不獲兌現,顯已逾抵押債權確定期日即100年12月31日,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1頁),故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2項、及第124、144條準用同法第39條、第29條,再抗告人既於系爭支票背面為背書,則應負背書人之責任。原裁定據此為准予拍賣之裁定,核無違誤。又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意旨、原因、事實及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准否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認定,亦無悖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是再抗告論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