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昊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昊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2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蔡昊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8月21日凌晨│101年5月29日晚間│││1時許│7時許│├─────┼────────┼────────┤│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毒偵字第21076號│毒偵字第3631號││號│││├──┬──┼────────┼────────┤│最│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實││3215號│6166號││審├──┼────────┼────────┤│法│判決│101年11月22日│101年9月20日││院│日期│││├──┼──┼────────┼────────┤││法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判││3215號│6166號││決├──┼────────┼────────┤││判決│101年12月26日│101年10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件│││├─────┼────────┼────────┤│備註│臺北地檢102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73號│執字第13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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