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2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 唐玉珍 」應補充更正為「唐玉珍(經本院通緝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麗琴就起訴書(下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被告唐玉珍及另案被告 葉山慧 間,及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與另案被告葉山慧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係藉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手段,以遂渠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將所溢領之工作津貼及保險費用補助歸還勞委會職訓局,有勞委會職訓局民國100年5月11日北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關懷魚鱗癬症協會100年5月9日(99)紅孩兒多元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紙存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650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目前經營販售美容保養商品,顯有正職,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乃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公共秩序,雖未造成重大損害,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及衡酌檢察官於審理中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旨,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得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檢察官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者,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101年度審訴字第1113號本院卷第18頁反面),是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