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8日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故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4頁)。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本次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法戒絕毒品,復耽溺於戕身之物,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危害一己生命、身體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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