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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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 李家華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張庭律師被告 謝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原告於經濟上窘迫之際曾受被告救助,萌生感激之情,且二人單身已久,念及下半輩子如有另一半將可互相照料,故兩造於民國98年6月間公證結婚,惟因個性極為不合,故第一段婚姻僅維持數月便告結束。其後兩造放下嫌隙再度結婚,但仍不到4個月又離婚。嗣兩造於103年1月1日第三度結婚後,因原告至桃園工作,連續上三天班才休息一天,無多於心力及時間往返臺中,而被告亦未至桃園與原告會面。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安排特休回臺中找被告,但被告卻拒不告知其現行住居所,而後原告每每撥打被告手機,均遭到設定拒接而直接轉入語音信箱,被告得知原告離婚意願後,僅是以簡訊傳送「愛你一萬年」等意義不明之文字,企圖製造維繫婚姻表象,實質上卻避不見面,原告甚至於調閱被告戶籍謄本前,均不知被告住居所,即兩造僅有婚姻之名,惟多分隔異地各自生活多年,自認識迄今更從未有過行房之實,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其拒絕告知原告其現行住居所地之行為,亦存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再兩造屢屢因細故產生爭執,不僅從未有行房之實,更將近
4年未見面,彼此生活幾無交集,兩造僅有夫妻之名而全然不具夫妻之實,原告別無他法,僅能提起本件訴訟,祈能結束此段思慮不周而遭綑綁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工作離家沒有回家,原告不跟伊說工作地點,還跟伊拿錢,原告一直打電話恐嚇恐伊,原告一直打給伊,伊不理原告,原告如要離婚,就把錢跟伊算一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再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98年6月19日結婚,於98年11月20日離婚;又於100年2月9日結婚,於100年5月20日兩願離婚;再於103年
1月20日結婚,兩造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2.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其於105年間,因經濟困難前往桃園工作,其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將其電話號碼設為拒絕往來戶,兩造4年來除了訴訟中有見面外,其餘時間都沒有見過面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兩造於105年左右分居,原因是原告到桃園工作,原告去桃園工作有跟伊說,伊沒有什麼反對的理由,因為大家都是自由的,而兩造這
4年來,除訴訟中見面外,兩造都沒有見過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至201頁),顯見兩造4年來已無夫妻間親密互動之事實。
3.觀之原告提出兩造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23頁至25頁):「原告:你電話我一直打不過去。
被告:我愛你。
原告:講電話比較快,我要知道你住哪,我才可以去找你。
被告:愛你一萬年。
原告:…。
電話,不要用拒接。不然你打過來0000000000在這樣,我只能報警了。讓警察,帶我去找你了…不要用拒接。你電話不要用拒接,這樣我不知道怎麼找你。告訴我你家地址,我這個月25號去找你
……我不懂,你到底在搞什麼,要跟你見面,你又故意避而不見。」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其人在何處、兩造何時要見面等語,均未為回應。況被告亦自陳:原告離家後,又曾跑回兩造住處拿東西,沒有跟伊講,所以伊就搬走了,伊搬走之後沒有跟原告說伊的住處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益徵 原告無從知悉被告所在地一情。
4.再依被告提出原告於105年6月2日起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73頁至193頁),可知原告詢問被告「什麼時候要見面?」(見本院卷第185頁)、「下個月,見面吧!好嗎?」(見本院卷第173頁)、「我不懂,你到底在搞什麼鬼,要跟你見面,你又故意避而不見。」(見本院卷第189頁)等語,惟被告隻字未回應原告之詢問,顯見原告多次嘗試與被告溝通未果。故被告辯稱:原告去桃園工作後,伊也不知道兩造為何沒有見面,是原告莫名其妙沒有跟伊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5.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4年以上,分居期間,兩人各自生活,且已無法正面、有效之溝通。被告固稱其不願離婚,然就婚姻關係調整態度消極,僅陳稱:如果原告願意回來,伊願意繼續婚姻,要維持婚姻,應該是要看原告,怎麼會看伊,如果原告堅持要離婚,原告就要賠償伊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54頁),顯然雙方已喪失恩愛之情,主觀上亦難認確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不能認原告可歸責之程度重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6.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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