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157號原告 孫殿璽 被告 陳秋蘭 現應受送達之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 陳明 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之後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間即離家出走返回大陸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訴訟,兩造婚後共同住居所及離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前開住所,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