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2號
98年度審交簡字第2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96、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訴字第66、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7年1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起訴書誤載為CG3-175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進,途經高雄市○○路與港新街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在其右前方騎乘YCF-573號重型機車之甲○○,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部撞傷、內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竟因害怕而未下車察看或施予救護,而基於肇事逃意之犯意駛離現場。
㈡乙○○於97年5月4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產業道路上,見適有 謝全登 騎乘VYG-863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乙○○因失業、心情不佳,乃騎乘GG3-175號重型機車尾隨謝全登,於騎乘至高雄縣○○鄉○○路圳溝旁產業道路時,因謝全登回頭看乙○○,乙○○更加不悅,即欲上前毆打謝全登,惟乙○○於騎乘機車與謝全登之機車平行時,本因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右方之機車把手乃擦撞謝全登左肘,造成謝全登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後跟挫傷、四肢、腹部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肇事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謝全登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證人甲○○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安泰醫院病歷表1份。
5.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證人謝全登之證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3.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5.被告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留於事故現場救護傷者,反而駕車離去,使其肇事所生之危險提高,其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於97年1月肇事逃逸後,竟於97年5月間又為相同犯行,顯見前次偵查歷程並不能使被告更加守法、尊重他人權益,被告於97年5月4日,係欲毆打謝全登,而在著手傷害行為前,過失傷害謝全登而肇事、逃逸,其不法性較偶然因行車疏失而發生事故之情形更高,被告於第2次肇事後,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末查被告前除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外,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素行尚可,僅因思慮不週而為本件犯行,前檢察官斟酌其犯罪情節,亦給予被告緩起訴之處分,僅因被告失業、無力履行檢察官所命其履行之事項,而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另參酌被告之年齡、犯後態度等情狀,認為上開宣告之刑應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而無入監執行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
5年,及令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