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被告甲○○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6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4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46號、第5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7日上午6時,在桃園市○○街○○○巷○○號租屋處,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8時許,於基隆市○○區○○街○○號6樓住所通知採驗尿液查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檢察官王秀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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