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38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33,487元,曾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3,721元方式償還。然聲請人因配偶去世,工作範圍減縮,致收入減少,故於繳納18期後即於97年2月間毀諾,目前聲請人於自助餐店幫廚,月薪約18,000元,每月支出約11,000元,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形,始足當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共計2,091,958元,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就當時欠款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繳納23,721元方式償還,嗣於97年2月間毀諾等情,有卷附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繳款分配紀錄查詢、台新銀行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4頁至第57頁、第62頁),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雖主張因配偶去世、收入減少,故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等語。惟查:聲請人係於95年3月間向台新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兩造於達成協議後,聲請人乃於95年5月開始繳納協商款,此有台新銀行98年3月27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3002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聲請人之配偶係於95年5月24日因工作意外去世,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是比較聲請人申請協商之時與協商成立時,聲請人家中確有重大變故,但聲請人於發生此一變故後,於95年間均仍然按協議約定繳納協商款,並未曾有遲延或申請延緩繳納之情事,是聲請人之配偶去世,是否會影響聲請人之收支致無法履行協議,不無可疑。又聲請人雖自陳於96年度每月薪資24,000元,97年度薪資減為18,000元,但聲請人除提出97年1月至5月之薪津表外(見本院卷第46頁至50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於98年4月22日調查期日當庭命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有調查筆錄可稽,聲請人迄今均未提出,是聲請人之收入是否確有減少情事,亦未能證明,況依前開台新銀行函附之資料,聲請人於96年9月18日以配偶去世為由向台新銀行申請延期繳納96年
9月、10月之款項,惟其配偶係於95年5月間去世,距聲請人聲請時點已隔1年又4個月,而聲請人於96年間之收入又未有變動,則其申請延期繳款之動機已非單純,是聲請人於
97年2月毀諾之原因,是否真係因收入減少,致無法履行,即非無疑,就此,聲請人又未提出他證據以證其說,從而,聲請人於97年2月毀諾,實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構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國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