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52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523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5238號、98年度審訴字第148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1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高增泓書記官黃麗玉通譯陳達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3260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另於93年及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5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警查獲:
㈠97年9月10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旁空地人行道上,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98年2月21日晚間8時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前揭住處,
以前述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光華路口,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052公克、驗後淨重0.042公克),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黃麗玉
法官高增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