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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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原名甲○○,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改名)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對其與上訴人性交之時間、次數及在金陵汽車旅館上訴人有無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後陳述不一;對何人在鄭○郎住所揹其至房間,所述與證人 黃新柑 、 廖崇舜 證詞亦不符,其陳述非無瑕疵。至測謊結果,仍有其侷限性及不確定性,非絕對可信為真實,均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對其為性交之行為。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尚非適法。㈡、原審對於被害人在當時是否酒醉,上訴人有無進入其房間,均未究明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被害人於警詢稱第二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二日約二點左右,原判決事實欄卻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三時許之後,在鄭○郎住所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但未說明不採被害人陳述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㈣、本件案發至今已五年有餘,不能苛責證人廖崇舜等記憶清晰,原判決以上訴人及證人等之供述稍有出入,即謂其等供詞悖理違情,與經驗法則不符,其採證難謂適法。㈤、診斷證明書所載A女最後一次月經時間,究係來潮之日或月經終止之日,並非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審未傳喚檢診醫師作證說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上訴人以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被害人對其與上訴人性交之次數及在金陵汽車旅館上訴人有無對其為性交行為,前後之陳述雖不盡一致,但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僅二次發生性交關係(所謂金陵汽車旅館部分,未經起訴,事實審亦未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並對被害人及 謝嘉儒 、廖崇舜、黃新柑、鄭○郎等證人之證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復說明測謊鑑定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得為其他證據之補強、佐證之依據,核無上訴意旨㈠所指違背法令情形。至被害人於警詢時雖稱第二次發生性行為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二日約二點左右等語。然原審參酌證人鄭○郎證稱:女孩子(指被害人)的房間棉被係伊太太拿過去的。離開房間之時間約在凌晨二點快到三點的時候。伊夫妻與上訴人三人在客廳聊天,大約在三點多的時候上訴人才去睡覺。證人黃新柑證稱:當天伊夫妻二人與上訴人在樓下聊天至三點多,才帶上訴人到三樓睡覺等證詞,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第二次與被害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在九十年一月二日三時許之後某時,尚非無據,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法或判決理由欠備,並就有無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重複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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