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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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
上開撤銷之部分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5月8日遭警臨檢酒測超過標準而查獲,惟當日異議人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職業聯結車,故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自屬非法。為此,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及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8年5月8日晚上8時50分許,於高楠公路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違規,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見聲明異議狀),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裁32-BO0000000號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單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前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自95年3月1日施行,本件裁決係於97年7月17日所為,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憑為裁處依據,合先敘明。觀諸修正後第68條乃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係刪除「或吊扣」),修正原因實乃慮及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即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行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異議人並無重型機機車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機車類行駛之目的,惟勢將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其他汽車車種行駛之結果,此舉造成之損害業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裁決機關當未可再逕行處分吊扣其他車種之汽車駕駛執照,其理自明。職是,本件異議人於前述違規之際所騎乘者既為重型機車,故依法所受處分內容應為限制其騎乘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見及此,逕予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汽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且有違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
(三)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裁決書於處罰主文欄僅記載「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等字樣,並未記明應受吊扣之駕駛執照名稱,顯與上開細則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係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是本件異議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本件異議人僅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於前開時地違規駕駛重型機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自承及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憑,可以認定,此部份原處分機關漏未依法裁罰,尚有未恰,惟此部分並非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及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均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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