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7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施任傑 」均更正為「 施任桀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被告與 馬有泰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97年7月15日某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經營,以達其牟利之目的,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再次為本案犯行,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經營期間、及從中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共同正犯馬有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滿貫大亨」機台│1台│├──┼────────────┼────────┤│2│「滿貫大亨」IC板│1片│├──┼────────────┼────────┤│3│「魔法球」機台│1台│├──┼────────────┼────────┤│4│「魔法球」IC板│1片│├──┼────────────┼────────┤│5│「賽馬(2人坐)」機台│1台│├──┼────────────┼────────┤│6│「賽馬(2人坐)」IC板│1片│├──┼────────────┼────────┤│7│「動物奇觀Ⅱ」機台│1台│├──┼────────────┼────────┤│8│「動物奇觀Ⅱ」IC板│1片│├──┼────────────┼────────┤│9│「大舞台」機台│1台│├──┼────────────┼────────┤│10│「大舞台」IC板│1片│├──┼────────────┼────────┤│11│「劍龍」機台│1台│├──┼────────────┼────────┤│12│「劍龍」IC板│1片│├──┼────────────┼────────┤│13│「超級大舞台」機台│1台│├──┼────────────┼────────┤│14│「超級大舞台」IC板│1片│├──┼────────────┼────────┤│15│代幣│8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