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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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5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吳敬勤
被 告 盧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經核准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
五日公告於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與,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喪失期限
利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
96年9月29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手續費合計新臺幣55,63
9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