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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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吳恩榮前曾於民國87年至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2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㈡再於95年至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共5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㈣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8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㈡、㈢案接續執行,嗣於101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4日。㈤另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㈥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㈤、㈥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 前開 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1月又14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8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工作處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吳恩榮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其所有暨供前揭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0.3349公克,驗餘淨重為0.3321公克)、供前揭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均交予員警查扣,並向警方坦認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恩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恩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至7頁、第31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且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12月17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第34頁)。另於108年11月27日16時35分許為警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3349公克,驗餘淨重為0.3321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共4張等存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8至9頁、第10頁、第20頁);另有前述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吳恩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5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遭查獲過程,乃因警方於108年11月27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將其施用所剩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1支,均交予警方查扣,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毒偵卷第5至7頁)。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願配合警方採驗尿液接受調查,又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為0.3349公克,驗餘淨重為
0.3321公克),屬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無從與海洛因完全分離,而應與海洛因併同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