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王炳昌
訴訟代理人 李金娟
被上訴人 張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兩造為鄰居關係,被上訴人長期在上訴人住家鐵皮屋頂灑水、製造噪音,使上訴人心生不滿。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騎車返家時,見被上訴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之住家前發動機車,乃上前徒手拍打被上訴人之安全帽,欲質問其灑水及製造噪音之事,詎被上訴人竟回擊、揮打上訴人,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以腳夾著上訴人之腳,以雙手抓上訴人之右手及扳其手指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 吳麗美 、被上訴人之女 張靖淇 及 張靖雯 見狀,陸續與被上訴人一同將上訴人壓制在地(下稱系爭事件),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下門牙搖動、雙側手部、右側足部擦挫傷、右眼血腫併瘀血及鼻血腫併瘀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6,500元(包含已支出醫藥費用6,5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上訴人無法提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之相關單據,係因事發當時其至藥局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時,藥局沒有開立收據,事後請藥局補開收據卻遭拒絕,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是事實,原審逕以上訴人未提出單據為由,駁回上訴人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之請求,並不合理。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為期5日、共計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然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認應休養2個月,以避免受傷部位因休息不夠,衍變成第3級拉傷,上訴人亦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搬運重物,甚至連穿衣、騎車都有困難,上訴人身為水果批發行老闆,工作內容需搬運水果籃等重物,因系爭傷害無法繼續從事平日工作,需聘請臨時工協助,但因臨時工不熟悉業務內容,上訴人不可能任由不熟業務之臨時工開車至產地載送水果,才勉強繼續工作、跟車盯場,無法好好休養,系爭事件確實造成上訴人於2個月期間內無法從事平日工作,致上訴人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審僅以上訴人就醫日數共5日,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1萬元,顯不合理,以上訴人月薪6萬元、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元,方屬合理。又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顏面、臉部等羞辱性傷害,且遭被上訴人全家共同毆打造成之心理陰影,至今無法抹滅,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實屬過低,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6萬元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原審未審酌上情,亦未詳盡調查,即逕行駁回上訴人逾5萬6,500元部分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是上訴人先徒手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了自保,始以手阻擋攻擊,上訴人所受手部傷害,係因其攻擊被上訴人及欲將被上訴人女兒舉起所造成之拉傷,與被上訴人無關。且上訴人受傷後,仍照常開貨車出門、從事搬貨工作,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不合理;另本件係上訴人先攻擊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112年3月17日14時13分許,兩造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前互毆倒地,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4號起訴書起訴涉犯傷害罪(兩造均經起訴涉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兩造相互撤回告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有無理由?
㈡除原審判准之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1萬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1萬元,有無理由?
㈢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4萬元外,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 顏志展 診所11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台南市郭綜合醫院(下稱郭綜合醫院)112年3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至81頁;113年度南簡字第1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7至2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內容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6,5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且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⒈後續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除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500元外,後續尚自行至藥局購買消炎藥、藥膏及痠痛貼布等自行治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後續醫療費用3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無法提出後續醫療費用相關單據,是因事發當時至藥局購買藥品及醫療用品時,藥局沒有開立收據,事後請藥局補開收據卻遭拒絕,但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是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然其既未提出任何支出後續醫療費用之相關單據或證明文件,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達到上訴人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而受損害之確信,其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2萬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19頁)。查經原審函詢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應休養日數情形,郭綜合醫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郭綜總字第1130000583號函覆:上訴人所受之傷勢建議休養3日並回門診追蹤,以作後續判斷等語;顏志展診所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看診時左手、右臂呈現第2級拉傷,因受傷部位為上訴人工作搬重物時需要使用之肢體,受傷當下,建議上訴人需休息2個月比較安全,避免受傷部分因休息不夠衍變成3級拉傷等語,此有該等回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1、145頁)。惟上訴人於審理中自陳:上訴人是水果批發行老闆,若2個月無法至各產地收貨運回店裡,將無法營業,也無法供應客戶所需,將面臨倒閉,因此休息幾天後,決定高價請臨時工,忍痛跟車,監督臨時工至產地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41、166頁;本院卷第50、51頁),可見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後,除確有休養幾日及就醫治療外,並無在家休養達2個月不能工作之情,是本院依上開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回函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情形等綜合審酌,認上訴人自系爭事件發生日(即112年3月17日)後,至其就診日期之末日即同年月21日(上訴人112年3月17、19、21日均有就醫)共5日,應有在家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必要,堪認上訴人請求此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尚屬有據。又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108頁),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萬元【計算式:6萬元×5日/30日=1萬元】之不能工作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其擔任水果批發行老闆,從事的是需耗費體力的工作,需搬運水果籃,受有系爭傷害致上訴人確實無法從事此類型之工作,連自行穿衣、騎車都有困難,雖因營運水果行所需聘請臨時工,但上訴人仍須跟車監督,無法好好休養,上訴人家人也都在水果批發行店面,上訴人自然也需要到店面,否則會沒有人照顧上訴人,原審僅判准5日之不能工作損失過少,應准許2個月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惟上訴人並未實際休養達2個月之情,業據其自陳甚詳,已如前述,其既未實際受有達2個月須在家休養、完全無法工作,而致生達2個月期間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以2個月期間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賠償,自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固另於審理中主張:想找一個醫生詢問依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還可以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原審前業已函詢郭綜合醫院及顏志展診所有關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應休養日數建議等情,上訴人受傷後之工作情形,亦業據其於審理中陳述甚詳,是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現經營水果批發行,每月收入超過6萬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珠寶銀樓業,每月收入超過10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汽車1台及投資2筆等情,業據兩造自陳甚詳,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