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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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宣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王宣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85、88頁);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7日函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6日函送告訴人領回警示圈存款項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1至7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DAVID」、「 何俊陞 (金錢圖案) 東宏 融資專業貸」、「Sophia」等不詳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依告訴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之供述,可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在同一詐騙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與「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Sophia」等不詳集團成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獲取告訴人之財物、移轉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各階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即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提領告訴人匯入的款項後予以層轉之角色分工,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更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此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783號
被 告 王宣尹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尹(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8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再轉交之必要,應可預見倘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Sophia」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40分許,透過LINE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宣尹,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等人,供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由王宣尹依「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復依「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等人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二「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何國輝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尹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等人之事實。
㈡其自承有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復依「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等人指示,將上開款項上繳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一種詐騙手法,我當時有辦貸款,對方說我信用有瑕疵,說要包裝我的信用、美化我帳戶,要我提供我名下郵局帳戶的帳號,叫我把領出來的18萬拿去鹽埕附近的廟給一個男生,那個男生說他是代辦公司的人,我就把錢交給他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國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其,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㈠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宣尹)之開戶資料、自113年6月7日至113年11月2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
㈡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何國輝之資料、告訴人何國輝提供之彰化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
㈢被告王宣尹提供其與LINE暱稱「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之對話紀錄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4月14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233996號函暨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4月7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43035460號函、114年4月4日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4月9日南政字第1140000414號函暨檢附113年11月20日臺南鹽埕郵局ATM提領畫面共計2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4月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013956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搜扣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
證明:
㈠附表一至三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先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二)核被告王宣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被告王宣尹與「DAVID」、「何俊陞(金錢圖案)東宏融資專業貸」、「Sophia」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王宣尹係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王宣尹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其性質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王宣尹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一:涉案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宣尹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何國輝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起,透過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ia」聯繫何國輝,向其佯稱:學校工程須協助購買垃圾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0日
下午2時50分許
4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宣尹
附表三:被告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之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宣尹
113年11月20日
下午3時45分許
臺南鹽埕郵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
6萬元
2
113年11月20日
下午3時46分許
臺南鹽埕郵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
6萬元
3
113年11月20日
下午3時47分許
臺南鹽埕郵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
3萬元
4
113年11月20日
下午4時18分許
臺南鹽埕郵局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ATM提領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