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馬小字第1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吳棋笙
被   告  劉滿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參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卡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未按期繳款者,應依約給付利息與違約
金。詎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15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49,193元,及其中48,387元之利息暨違約金1,500元(持卡
人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1至50,000元者,應繳納之違
約金為每期300元,最高以5期為限)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193元,及就其中48,387
元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5期違約金共計1,5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原告請求關於信用卡之違約金部分:
審酌原告就104年8月31日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19.7
1%收取利息,已近週年利率20%之法定最高利率,而104
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已依信
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發卡
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
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
得超過3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
約第1、2及3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
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
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故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9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本院審酌
原告敗訴部分僅係關於本院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部分,而此部
分之請求於本件並未另徵收裁判費,是本院審酌原告勝敗之
情狀,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立祥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書記官黃培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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