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雲冠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雲冠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該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又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販賣毒品案件中,於111年9月14日同日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故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行政簽結,併入前開案件一併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㈡、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0.2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9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頁),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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