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6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1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6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其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以借款、投資為名,數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實有不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審理中幡然悔悟、積極處理愧對告訴人之過往與損失,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持續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給付76萬6千300元,當天即114年2月21日給付告訴人35萬元,餘款41萬6千300元,自114年3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均按期給付等情,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參酌,已如上述,因此,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微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詐騙金額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莊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台幣8萬元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莊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萬元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莊永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8號

  被   告 莊永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利與 葉芮鑫 曾為情侶,明知實際上未承包工程,也未曾去臺北看過案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打電話向葉芮鑫謊稱工程投資,願給葉芮鑫紅利等語,致葉芮鑫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7日17時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至莊永利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於113年1月23日以簡訊向葉芮鑫謊稱:「廠商找我討論工作,我也有去過現場討論報價,想要承包工程,利潤大約10萬元左右」,並願給葉芮鑫紅利等語,致葉芮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3日匯款5萬元、5萬元;於113年1月24日匯款5萬元至莊永利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於113年1月29日以簡訊向葉芮鑫謊稱:「有一場臺北,剛剛視訊看完,也報價格去了,房子加工資差不多成本10萬元」,並願給葉芮鑫紅利等語,致葉芮鑫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萬元;於113年2月1日匯款5萬元;於113年2月2日匯款3萬元;於113年2月6日匯款4萬元至莊永利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屆約定分紅日期,莊永利無法拿出獲利情形或拖延敷衍,最後失去聯繫,葉芮鑫始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芮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於莊永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時間,以上開承包工程事由讓告訴人葉芮鑫匯款並取得上開金額等事實,並供稱:

1.(問:是否以假的理由跟告訴人借錢?)我是有跟她說工作,但是金錢用在別的地方...。2次借錢有1次沒有用在工作上等語。

【以上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

2.我確實跟告訴人說我有去看案場,但實際上沒有去看,我都是用通訊軟體跟對方聯絡,然後把錢拿給對方,對方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的,我不認識對方。我也不知道這些工程存不存在。

3.我有用一些話術讓告訴人相信,像是說我有去看案場,但我實際上沒有去看。

【以上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告訴人葉芮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簽名之本票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對向告訴人謊稱工程投資、去過現場討論報價及有一場臺北(工程投資),剛剛視訊看完,也報價格去了等事實。

 ㈤

告訴人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指定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 莊永利固 坦承上開時間,以上開承包工程事由讓告訴人葉芮鑫匯款並取得上開金額,向告訴人謊稱有去看案場,不知道這些工程存不存在,以及有1次款項沒有用在工作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金錢上的借貸,我也是因為入監才無法還款,我這筆錢拿給人家,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核與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簽名之本票4張及告訴人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相符,且觀諸上開LINE聊天紀錄,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有一場臺北的我們剛剛視訊看完了也報價格去了」、「原本有廠商找到我跟我討論工作我也去看過現場討論報價然後想發包給我但是我目前沒有資金原本想說放棄今天你剛好有過件想問你可不可以支援我一下讓我去拿這個工作過年前完成然後支票壓兩個月扣掉工具工資利潤大概十萬元左右」等語,堪認告訴人上開被告以投資工程、獲利分紅予告訴人等名義,向其拿取上開款項之指訴,應屬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自始未能提出將資金投資於工程之證據,也無法說出投資款項是交給誰,其所辯已難遽信。又總計被告以投資名義向告訴人索取37萬元,其金額不可謂不低,被告竟自始無法提供投資契約、也無法說明工程名稱等基本內容,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相悖。況且,依被告112年10月22日供述交付投資款項之經過,(問:你如何現金交給對方?)對方告訴我一個地點,要我把錢放在那邊,我錢放了之後我人就走開,金額就是上開告訴人所說投資的款項。112年10月27日的5萬元、3萬元,113年1月23日的15萬元、1月29日至2月6日的14萬元。5萬元、3萬元、15萬元、14萬元是我分次放在一個定點,人走開之後,對方再去拿。(問:你如何確定對方有拿到錢?)對方會傳訊息跟我說。(問:有無收據?)沒有。(問:你有無在旁邊觀察有沒有人去拿錢?)沒有。(問:現場是哪些場合?賣場、公園或哪裡?)公園的公廁等語,顯然並非正常投資流程,是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37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事由詐欺告訴人附表所示金額一節,惟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否認,而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被告跟我借,第1次時是跟我說被告不想被關,被告家人不想幫被告,如果被關要1年多才能出來,地點是在我家,被告來我家跟我說,我就借了被告42萬元,時間是在112年5、6月間,我是陸續給被告,分了5天左右,我知道那筆錢他是要拿去繳款的,從112年6月30日到7月2日,我所交給被告的現金,我覺得是OK的,因為他有跟我講明是要繳罰款的,這部分沒有詐騙等語,則此部分被告是否涉有詐欺犯行,尚有可疑。此外,告訴人復未能提出遭詐欺之證據,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供述,遽認被告另有附表所示詐欺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民國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交付或匯款時間

匯款和面交金額

1

葉芮鑫

被告於113年3月起,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包工程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或當面交付款項。

112年6月30日21時許

10萬元

2

112年7月1日0時4分許

10萬元

3

112年7月2日1時43分許

10萬元

4

112年7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5

112年7月3日9時1分許

5萬元

6

112年10月30日0時5分許

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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