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堅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足認均係違禁物;另上述毒品包裝袋上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海洛因
(含包裝袋)
轉碼編號:
B00000000
1包,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後淨重0.05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6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15頁)
111年毒保字第202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11頁)
二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轉碼編號:
B00000000
1包,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驗後淨重0.516公克)
111年安保字第621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卷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