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974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致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關於「處拘伍拾伍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伍拾伍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處拘伍拾伍日」之記載,關於拘役漏載「役」字,顯係誤寫,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