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黃淑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一一四年九月五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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