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梅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梅芳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梅芳與社群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BJ」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BJ」)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簡梅芳明知或預見尚有第三人參與)向 呂幸娥 傳送LINE訊息,佯稱其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副大隊長 何明賢 ,向其詐稱因其身分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提出新臺幣(下同)28萬6千元供擔保云云,致呂幸娥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BJ」再指示簡梅芳前去取款。簡梅芳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呂幸娥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份(其上均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呂幸娥乃將現金28萬6千元及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交付與簡梅芳。簡梅芳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和順郵局,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先後自本案帳戶提領60,000元、60,000元、5,000元(共125,000元),再將上開詐得及提領款項放置於「BJ」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簡梅芳並因此領得報酬2,860元。嗣經呂幸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幸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49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及證人 謝苡 優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和順郵局)ATM提款機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6張(警卷第21至23頁)、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4張(警卷第25至27頁)、被告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2張(警卷第29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卷第31至33頁)、叫車紀錄1份(警卷第3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卷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警卷第39至41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1份(警卷第45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3張(警卷第47至50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1份(警卷第5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綜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仍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出具如附表所示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就非熟知檢察組織之一般民眾,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則依上說明,上開文書自屬公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上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BJ」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行為因具時間緊密性及部分行為重疊性,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就詐欺取財犯罪自白,並供稱獲得2,860元報酬,但目前無法繳交報酬(見本院卷第38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包括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票、公文書,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印文。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有2,860元報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告訴人交付之現金款項及被告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既均經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未經查獲,且如諭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文書
數量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
1張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