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勞簡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聲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一
職,被告於96年12月6日因人力精簡而資遣伊,因被告未依
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伊資遣費共計新臺幣158,168元,兩
造遂於97年1月15日成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被告於97年6月30日應給付伊第一期資遣費79,084元,於97
年10月31日應給付第二期資遣費79,084元,惟屆期被告均未
依約支付上開款項,伊即於98年6月15日至桃園縣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未派員出席而無法調解,為此,爰依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非蓄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係因景氣不佳,訂單
下滑所致,伊尚須支付龐大債務,無法一次給付系爭協議書
所載之金額,請求判准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的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一經和解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
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而
「勞動基準法是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
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
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
勞雇雙方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序良俗;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規避勞動基準
法之強制義務;此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如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
銷意思表示;㈡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其給付;及㈢依
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
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有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94年3月23日勞資二字第0940014449號函釋乙紙
可稽。是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為保護勞工而設,
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
資遣費請求權,如事先拋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章及第
六章規定,固屬無效,惟所謂預先拋棄之禁止,應係指勞工
資遣費請求權尚未發生而言,若該勞工之資遣費請求權已發
生或僅其該權利生效上附有期限之約款者,則為獨立之債權
,依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
相讓步,成立和解。查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6日遭被告資遣
,兩造於97年1月15日成立協議書,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前揭
預先拋棄之禁止原則,依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原則,勞雇
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準此,系爭協議
成立生效,足堪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
給付158,168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158,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請求分期付款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命給付金錢之訴,
尚難認有長期間不能履行之性質,且原告未同意被告分期給
付,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被告所請於法即
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於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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