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補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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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補字第221號
原 告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共
計新臺幣29,803,74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示),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274,328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
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僅得對本裁定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且須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附件:
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9,130,628元;
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0,673,120元
(計算式:172276元/月×12月×10年=00000000,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
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故即以10年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
⒊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合計為新台幣29,803,74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