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6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02月03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借款期
限為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有效期限得延展1年,不另換約,約
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
告應於96年11月01日繳款,卻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338426
元、上期未收利息1403元、帳務管理費0元,合計共339829
元,及其中本金338426元及自97年0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
,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
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
1件及交易明細資料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224元,
其中本金29992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