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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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58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真正之住居所
,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址為臺中市
○○區○○里○○鄰○○路○段○○號,惟經本院依該地址對被
告送達起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卻遭郵局以應送
達處所查無此人為由而退回,顯見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上
述地址,並非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則本件起訴之程式,自不
符合前揭條文所定之程式,爰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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