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煥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1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煥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大胖子」均更正為:「大胖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煥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2次辱罵警員盧永耀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恣意以穢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不僅藐視公權力,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