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董美珠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798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易字第271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董美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稱更正為「被告潘董美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以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更正為「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潘董美珠為告訴人 季鳳英 之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前揭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胞至親,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以拳腳相向,有違倫常秩序及維持家庭和樂之傳統美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且迄未尚與告訴人和解,惟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尚可,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