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德倫 相對人最愛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巧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社區規約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規附繳款單影本乙紙為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前已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且本案業已勝訴確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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