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棟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棟樑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棟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474號卷第18頁背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邱嘉樟 為本案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又按犯第171條之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告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件支票並未遺失,竟欲以掛失止付手段解決糾紛,使不知情之持票人無端受侵占遺失物罪訴追之可能而徒增訟累,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品行,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