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二第四行中段應補充:「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燃燒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事實欄二第五行末段採集檢體地點應更正:「得其同意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又證據部分應補充:「陳佳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被告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威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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