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432號聲請人 周立方 相對人 周楊金鳳 關係人 周淑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周淑慧(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楊金鳳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楊金鳳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立方之配偶周楊金鳳,前經鈞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禁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周淑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本件相對人前既經本院宣告禁治產,依上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本院94年度禁字第268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禁字第268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周淑慧為相對人之長女,且經受監護宣告人周楊金鳳之親屬推舉由周淑慧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周淑慧亦同意任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指定周淑慧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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