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老人養護中心辦公室內,就其二人所共同經營之老人養護中心會帳,因甲○○質疑乙○○帳目不清而發生爭執,乙○○不願繼續會帳,乃離開辦公室轉往養護中心之聯誼廳,甲○○仍跟隨在後,要求會帳,乙○○心生不滿,乃以腳踢向甲○○之腹部,惟因重心不穩而向後跌倒在地,甲○○心有不甘,乃欲進而與仰躺在地之乙○○理論,乙○○則以腳作勢欲踢甲○○,甲○○見狀心生怒氣,竟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乙○○跌倒仰躺在地之際,以右手抓住乙○○之左下肢、左手抓住乙○○之右手,並進而以膝蓋壓住乙○○之右胸部處,致乙○○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以下稱告訴人)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否認有何右揭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早上我在辦公室和告訴人會帳,有部分帳目錯誤,告訴人起初都沒有意見,後來轉而生氣,表示我沒有權利,不願與我會帳而離開辦公室,我跟隨告訴人走到聯誼廳,要找回告訴人會帳,後來告訴人以腳踢我的腹部,告訴人因而跌倒,我欲扶告訴人起身,告訴人誤以為我要打他,便用腳踢我,被我的手抓到,我並無傷害告訴人,我是被害人等語。其原審法院選任之辯護人為其辯稱:告訴人所陳遭被告傷害之方法與常理不符,且證人即外勞BASIRAN所證內容前後不一等語。惟查:(一)被告右揭傷害犯行,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訊問時指訴於其向後跌倒仰躺之際,遭被告以一手抓告訴人右手,一手抓告訴人左腳,進而遭被告以其右腳膝蓋壓告訴人之右胸部處,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甚明在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七日出具、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
之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二)次查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隨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掛急診就診驗傷,此有上開診斷書在卷可據,而依該診斷書所載內容,告訴人係受有右胸及左下肢挫傷,核與告訴人指訴其係於向後跌倒,仰躺之際,遭被告以一手抓其右手,一手抓其左腳,進而以右腳膝蓋壓傷其右胸部處等情,所可能導致受傷之部位相符,應屬可採;倘依被告所辯僅係因告訴人以腳踢被告,才以手抓住告訴人之腳,則告訴人右胸部處豈會受有挫傷?況依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甫因會帳之事發生爭執,且告訴人復係因以腳欲踢被告腹部,因重心欠穩而向後跌倒在地,衡情被告是否會立即盡釋前嫌而前往扶告訴人起身,殊值存疑?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足取。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毅詩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看到告訴人跌倒,其父向前欲扶告訴人起來,但告訴人以腳踢其父,被其父以手抓住等語,與前揭被告所辯,均有前述之不合理處,顯係嗣後附和迴護其父之詞,同屬無足採。(三)又查證人即外勞BASIRAN(中文譯名 巴西嫩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係因聽到有一個女人在叫,才從樓上下來,看到兩個男人在打架,看到在場的被告用腳踩告訴人,並未看到告訴人係如何跌倒等情,依其證詞內容,顯然證人BASIRAN所目擊者僅係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後半段部分經過,是其證稱目擊被告以腳踩告訴人腹部一節,是否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膝蓋壓傷右胸部一節,係屬同一行為,抑或先後二行為,尚非無疑,自無從以證人BASIRAN之上開證詞,據以推翻告訴人指訴及診斷書所載傷勢之真實性。(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云云,核屬嗣後推卸諉責之詞,殊無足取,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行為亦有可議之處及其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拘役叁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洵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辯解,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