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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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陳秋呈 、 陳俊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審理)無意與中國大陸地區女子結婚,惟為使中國大陸地區之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與陳秋呈、陳俊昌共同基於意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共謀由陳秋呈、陳俊昌與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再以依親名義申請來臺,辦理成功之後,乙○○則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給陳秋呈、陳俊昌。嗣陳秋呈、陳俊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分別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 張潔 、 劉芳 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辦理假結婚,陳秋呈取得(九九)衡證字第0五一五號結婚公證書,陳俊昌取得(九九)衡證字第0五一三號結婚公證書,陳秋呈、陳俊昌二人隨即於第二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搭機返回臺灣,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獲得該基金會出具證明。嗣陳秋呈即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陳俊昌也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至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而使該二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陳秋呈又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再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申請用印證明,取得證明之後,連同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 李文忠 ,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入境來臺灣之旅行證,陳俊昌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申請用印證明,取得證明之後,連同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委託不知情之李文忠,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芳入境來臺灣之旅行證,使該區公務人員不知有偽,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均予以核准,並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張潔、劉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由陳秋呈、陳俊昌代收,渠等隨後將上開旅行證交由乙○○再輾轉交予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供來臺搭機之用,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乙○○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當日或前數日之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偽造 徐倉基 、蘇碧、 林貴賢 、 楊金樹 等人之印文於偽造之陳秋呈與張潔及陳俊昌與劉芳之離婚協議書上,並偽造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簽名(署押)於協議書證人欄上,再交由有犯意聯絡之陳秋呈、陳俊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分別至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及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之離婚手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戶政機關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之權益。嗣因陳秋呈、陳俊昌在臺中市擄走其他大陸地區女子為警查獲,並經陳俊昌具狀向司法機關陳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介紹陳秋呈、陳俊昌與大陸地區之女子認識,但並不知渠等何時結婚及何時離婚,亦不知渠等結婚之後,要使大陸地區之女子來臺灣,而伊確有交付陳秋呈六萬元,係陳秋
呈向伊所借用之款項,陳秋呈說要借用十萬元,但當時伊只有六萬元,故借給陳秋呈六萬元,而伊並不知陳秋呈、陳俊昌與大陸地區之女子離婚之事,亦無偽造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等人之印文、署押及偽造離婚協議書之行為,伊係為己自殺身亡之友人「土豆」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該等離婚協議書亦非伊所交付,且伊並無每月付款三萬元予陳秋呈或陳俊昌之情事云云。惟查共犯陳俊昌、陳秋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九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00號及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八號、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五號案件審理時,已經就上開事實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於前案偵查中及原法院審理時證稱渠等未擔任離婚證人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及登記申請書、大陸湖南省衡陽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出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婚姻登記證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暨被告乙○○、共犯陳俊昌、陳秋呈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等人之入出境資料足稽,此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無誤,事證明確。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共犯陳俊昌、陳秋呈三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一起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0六號班機返回臺灣,其後被告又自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一起由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六0八號班機入境臺灣,被告並交付共犯陳俊昌、陳秋呈金額三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發票人張豐裕付款人合作金庫南豐原支庫帳號一二二0四一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此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0一八號案件時查明,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足以證明共犯陳俊昌、陳秋呈前開供述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與辯解乃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劉芳、張潔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推由共犯陳秋呈、陳俊昌持大陸地區所核發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再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該管公務員於核發給劉芳、張潔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公文書上登載「探親」之不實事項,而發給張潔、劉芳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共犯陳秋呈、陳俊昌代收而後將上開旅行證交由乙○○再輾轉交予大陸女子張潔、劉芳供來臺搭機之用,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文書,其後又偽造共犯陳秋呈、陳俊昌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之離婚協議書,由共犯陳秋呈、陳俊昌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之離婚手續,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離婚等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警政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秋呈、陳俊昌、張潔、劉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予共犯陳秋呈、陳俊昌之離婚協議書,係其偽造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之署押及偽造印文,再推由共犯陳秋呈、陳俊昌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張潔、劉芳之離婚手續,自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資料之正確性及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之權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此部份犯行,與陳秋呈、陳俊昌、張潔、劉芳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偽造簽名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原審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與陳俊昌、陳秋呈共謀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嚴重破壞婚姻制度,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智識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離婚協議書偽造之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署押及印文各四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並未扣得偽造之徐倉基、蘇碧、林貴賢、楊金樹印章,而偽造印文者,固以有偽造印章為常,然並非偽造印文即當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之事實,自毋庸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印章,併予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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