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起,竊佔彰化縣政府所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號、即彰化縣○村鄉○○路之南勢巷口(喜美超市○○○○○路口之大仁路兩旁之縣有道路用地(即沿慈雲寺之大仁路兩旁),而在該道路二旁私自劃設T型界線、編製號碼,再將其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號00000000號等七個電錶(申請人登記為賴榮標),安裝在上開道路旁之電線桿上提供電力,而以每格(長約台尺八尺、深約一台小發財貨車)每半年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每半年租金為三百元,八十七年調為七百元,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調為每半年一千元,九十一年後每半年收取一千五百元),每次再收取電費、清潔費各五十元之方式,出租於不特人,以供承租人於每星期一、四晚上(起訴書誤載為星期
二、四),在上址夜市擺設攤位,並於夜市結束後,負責僱用人員清潔場地,以此方式於上開時間獨占該路段之公有道路,並排除他人之使用,嚴重妨害該條道路之交通(總計竊佔之面積約達○.○五二一四0公頃,詳細之竊佔位置及面積之計算,參見附件所示)。嗣因轄區員警加強取締,承租上開道路二旁之攤販,為警驅離後,始具狀檢舉,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方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於右揭時、地,在上開地點經營夜市多年,其間並有申請電錶,提供電力、僱用人員維持場地清潔,而向擺攤之人收取電費及清潔費以營利之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係向 許永泉 承租土地來經營夜市○○○○○道路用地,亦未在道路劃格子及編號,伊雖有向擺攤者收取電費及清潔費,但並未向在道路擺攤之人收取租金,伊無竊佔之情事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柯春銘 、 江坤造 、丁○○、甲○○、己○○、午○○、卯○○、辰○○、丑○○、 吳名倫 等人於警訊時、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共二十三幀、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取締違規攤販之勸導通知單附現場照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證,及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員地二字第○九一○○○七九○七號、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員地二字第○九二○○○一一○九號等函文暨函附之土地測量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在上開路段私劃界線、編號據以招攬攤販前去設攤而收取租金之事實,然其於警訊時、偵查中及原審初次訊問時,均明白坦認上開路段之界線與編號均係其所私設,並辯稱係因其承租之土地未鋪設柏油,始把界線劃到道路上以作為其所承租土地上攤位之示別使用云云,與其後所改口該界線及編號均非其所劃設之辯解,顯相出入,而查警卷所附之現場照片一、二所示地面之編號及界線,均已明顯劃在道路之上而侵入道路甚多,足以擺放一個攤位,若被告僅係作為示別之用,其理應在道路之邊緣劃線、編號即可,又何必把界線及編號劃在恰可擺放攤位之深度之路面上,況據照片三所示,道路旁即係慈雲寺之圍牆,後方並非空地,自不可能擺攤,更遑論有合法攤位之設,是被告辯說該界線、編號均非其所劃設、或劃設界線及編號係作為所租土地攤位之示別等說詞,均無可信,而該處之界線與編號應係被告所劃設,至為明確;又被告辯以:路邊之攤位係攤販自己前去擺設,伊僅向攤販收取電費及清潔費,並未向其等收租金,是那些違法擺攤之人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此與證人丁○○等人所證已有出入,且若被告未向上述攤販收取租金,其怎會自甘提供電力予該等非法攤販使用,並於事後為其等清理現場,而使該等違法佔用道路、能見度較高、較易吸引顧客前去消費之攤販與向其承租合法攤位、被阻隔在上述非法攤位之後、每半年須繳交租金予被告之合法攤販相互競爭,以當時員警尚未全面取締非法佔用道路之攤販之局勢而言,若係如此,何人願意花錢向被告承租合法攤位?欲擺攤者,大可自行佔用路面設擺,實無花錢向被告承租攤位之必要,則被告如何去經營其夜市,誠屬可疑;再經原審傳訊曾在該路段之道路擺攤而被員警開立勸導通知單、規勸不得在該路段之道路擺攤之證人 李建志 、 楊東榮 、 朱慧娟 、 洪家祥 、 吳慶助 、 詹杏如 、 顧石金 、 許世傑 等人後,其等雖均證稱被告僅向其等收取電費或清潔費,並未向其等收取租金云云,然查該等證人擺攤之地點,或係在該路段之民宅,或僅是自發性臨時到該處夜市做生意,並非經常性在該處設攤,被告實際上無從向其等收取租金,而其等在民宅前設攤,或因係自己之住家前,或係因親友住宅前,或係因有繳交租金予屋主,被告自不得向其等收取租金,則雖其等未曾繳交租金予被告,亦難以據此推翻被告確有向證人丁○○等人收取租金事實之認定,是該等證人此部分證詞亦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在本院審理時,證人寅○○證稱:伊係每星期四在伊親戚商店走廊擺攤,馬路上亦有人擺放,有繳交清潔費及電費,未見有人收取租金云云;證人戊○○證稱:伊係星期一在排水溝上加蓋之空地擺攤,該空地有畫線,不知係何人所畫,誰先到誰先擺攤位,並非固定攤位,馬路上亦有人擺放,有繳交清潔費及電費予被告,但未見收取租金云云;證人巳○○稱:伊係在排水上擺攤,星期一所擺攤位均未依格子擺放,有繳交清潔費及電費予被告,無收取其他費用云云;證人庚○○證稱:伊係在排水溝上擺攤,該處未劃格子,有繳交清潔費及電費予被告云云;證人壬○○證稱:伊於每星期四在停車場旁擺攤,該處未劃格子,並未佔到他人之路地,由被告收取清潔費及電費云云;證人辛○○證稱:伊於星期一在排水溝上擺攤,該處未劃格子,數年來伊僅擺三、四次而已,由被告向伊收取清潔費及電費云云;證人子○○證稱:伊係第一次在路邊擺攤,並未佔到路邊,該處未劃格子,被告僅收取清潔費及電費云云;證人癸○○證稱:伊星期一、星期四均有擺攤,係在排水溝蓋上,伊所擺攤位未劃格子,僅繳交清潔費及電費予被告云云,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被告竊佔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長期在公有道路上私劃界線與編號,再租予他人擺設攤位,收取租金以營不法利益,雖其僅係在每星期一、四之夜晚佔用上開道路,而非二十四小時佔用,然查其係於固定時段,以固定性標示表明其佔用之範圍,獨佔該處道路使用,致排除他人合法通行之使用,其行為明顯侵害一般人之道路使用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其雖於標示界線與編號後,一再佔用該處之道路,然因竊佔犯行於完成後,犯罪行為即已完成,其後續之佔用行為,乃係同一竊佔狀態之持續,僅論以一竊佔行為即可。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為圖不法暴利,竟私自佔用公有道路,招攬攤販前來擺攤,其目無法紀之心態,顯值非議,且其行為不但嚴重侵害公權力,致剝奪一般人民之通行權,更造成當地交通與治安之混亂,所生危害重大,又其於犯後仍不知悔改,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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