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偵字第六八四四號、第七二四七號、第八七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甫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六一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因無正當職業,缺乏經濟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十五時許,徒手將丁○○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方經營理髮廳)木門往上抬起,使其門扣鬆脫後,再將木門往內推開,而入內竊取丁○○放置於玻璃櫥櫃、書桌抽屜及廚房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一張及硬幣三百元,得手後花用一空。㈡戊○○食髓知味,復於同年七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夜間,再以前開方式,侵入丁○○上址住處,並開啟屋內抽屜欲行竊時,因未發現財物,並遭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㈢戊○○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騎腳踏車經過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見丙○○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而竊取車內置物盒之硬幣二百十二元,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㈣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見停放該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後車門鎖損壞(該車係乙○○所有),當時無人注意之際,遂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放在車上置物箱內之零錢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五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二百二十五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關於右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時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關於右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關於右開事實欄一-㈣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所為指述相符,並有照片、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所入侵行竊之處所彰化縣○○鎮○○路○○○號,其大門為一拖式木門(下方有軌道),而被告係以將木門往上抬起,使其門扣鬆脫後,再將木門往內推開之方式而入內行竊,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現場照片可供比對,被告並未毀壞門扇或破壞任何諸如門鎖之安全設備,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事實欄一-㈠部分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犯行,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公訴人復認被告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竊盜未遂犯行,除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外,尚該當於同條項第二款之要件,亦有未合,附此說明。被告先後四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例加重其刑,並論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㈢、㈣部分,與本案係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原審未及予以一併審理,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並於緩刑中,仍不知警惕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品性、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I